公司實施了犯罪,后來實際控制人注銷公司,或者公司被強制宣告破產。那么,這個公司的犯罪行為該怎么處理呢?單位犯罪還是否追究刑事責任,追究誰的刑事責任呢?
司法實踐中的慣常處理方式如何?專業深圳公司注銷——悟空企業給大家舉兩個案例:
案例一:
壽光公司實際控制人李某,經過他人介紹,找到了燃料公司,在沒有真實運輸交易的情況下,通過訂立虛假合同、循環資金走賬等手段,以收取票面金額6%開票費的方式,為燃料公司開虛開了增值稅專用發票3張,虛開的稅款合計25萬元。
公安機關以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對李某和他的壽光公司立案偵查。在審查起訴階段,壽光公司已經被核準注銷登記了。
結果,檢察機關以《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不追究刑事責任為由,作出了不起訴決定。
案例二:
徐某是裝備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后來根據機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陳某的要求,在沒有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安排裝備公司的財務科科長,為機械公司虛開了增值稅專用發票10張,虛開稅額達到120萬元。
公安機關同樣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對徐某、裝備公司等立案偵查。在審查起訴階段,裝備公司被當地市法院宣告破產了。
結果,檢察機關還是以《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不追究刑事責任為由,作出了不起訴決定。
可見,如果在辦案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單位已經注銷或者被宣告破產,對單位犯罪的處理,應當比照自然人死亡的處理方式處理。
若公司被注銷、宣告破產了,就不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
那么,這些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經營管理者,該怎么處理呢?是否也要終止刑事訴訟程序呢?
顯然不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2年向四川省人民檢察院作出過一個批復:《關于涉嫌犯罪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如何進行追訴問題的批復》。
該批復認為:“涉嫌犯罪的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當根據刑法關于單位犯罪的相關規定,對實施犯罪行為的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該單位不再追訴。”